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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严玉中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玉中,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玉中。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彩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丰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严玉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年休假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玉中与深航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严玉中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严玉中上诉主张其工作日每天上班24小时,上诉请求深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严玉中每月上班10天,每上班1天休息2天,深航公司在上班日为严玉中等驾驶员安排有设施俱全的休息室,深航公司每月除支付严玉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还固定支付严玉中300元至400元的加班工资。深航公司提供了严玉中驾驶车辆的GPS记录,但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严玉中每天工作时间,由于双方就严玉中的出勤小时数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严玉中主张的每工作日工作24小时未休息亦不足以采信,故原审酌情认定严玉中每天平均工作18小时,原审综合严玉中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酌情做出的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其认定的严玉中工作时间及深航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的加班费核算,认定深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严玉中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严玉中上诉请求深航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深航公司不存在拖欠严玉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而严玉中亦确认其按规定休完了年休假,故严玉中要求深航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严玉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本院对其要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玉中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玉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