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照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鲁东,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朱永红,镇长。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昌邑市卜庄镇夏店中学初中部教学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于2010年6月份完成了教学楼工程的主体框架、外墙抹灰和屋面工程,该部分工程经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后期,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施工资金缺口较大,中途停工。2011年,原、被告商谈复工事宜未果,被告将剩余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昌邑市审计局对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172399.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39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192399.85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昌邑市卜庄镇夏店中学初中部教学楼、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水电暖)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价格暂按95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根据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签证,依据1996《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费用定额,丙级取费,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基槽开挖完成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5%。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割算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对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期,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中途停工。原告停工时已完成教学楼土建主体、屋面及外墙抹灰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工程项目也于2010年6月20日通过了被告等相关单位的质量验收。2011年,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将剩余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教学楼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并于2013年1月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昌邑市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教学楼工程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审计,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昌审基(2012)40号审计报告,确定原告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172399.85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8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399.85元。原、被告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和计付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另查,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商住楼工程提出相关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昌邑审计局昌审基(2012)40号审计报告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完成的教学楼主体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且教学楼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根据昌邑市审计局审定的其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要求被告偿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和计付标准,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实际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为36709.98元[(5172399.85元-2680000元)×96天×5.6%÷365],自2014年1月27日起,被告应继续支付相应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偿付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2399.8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为36709.98元;自2014年1月27起,利息以21923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9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华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