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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雪兰与赵金香、赵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兰,赵金香,赵关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朱雪兰。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吴健英。被告:赵金香。被告:赵关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原告朱雪兰为与被告赵金香、赵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雪兰,被告赵关于以及被告赵金香、赵关于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3日,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英,被告赵关于以及被告赵金香、赵关于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7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为凭。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金香、赵关于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借款125万元未交付。事实是: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龚忠虎借款100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78万元,一张25万元,超出的3万元为原告预收的利息。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但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在2014年3月7日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本案的两张借条。由于被告前款没有还清,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而未实际交付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及其丈夫龚忠虎代被告收取了被告经营的义乌市羽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西公司)的房租604100元(分四笔,二楼吴宗海124200元,三楼王红火的284300元,四楼的邵传波180600元,五楼的谢为明15000元),再加上两被告还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总计还款846600元,剩余本金258677元。为此,两被告要求原告归还125万元和103万元的借条,原告不同意,认为原来要求的2分利息过低,后来被告说换借条,原告还了78万元和25万元的借条,两被告又重新书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和一张26万元借条,原告说25万元算利息,26万元算本金。经被告自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并多归还了5222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一笔为75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4%,3万元的利息直接加到了借款当中所以出具了78万元的借条,另一笔为25万元,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被告陆续开始归还利息,原告及其丈夫龚忠虎收取了604100元的房租抵冲两被告的还款。2014年6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的还款中有50万元为归还78万元借条的本金,剩余款项都视为归还两张借条的利息,两被告收回了103万元的二张借条,并重新出具了25万元、26万元的两张借条(其中1万元为利息)。之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利息17500元,2014年9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7500元,2014年11月9日归还利息13500元,2014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13500元,2014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11500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未再归还。以上是2014年1月10日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借款的归还情况,与本案125万元的借款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赵金香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是被告赵金香写的,但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也不是原告称的结算之前的借款,而是我们要求向原告借款而没有交付的借款凭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7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3、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六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为35万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为7330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借贷往来。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多于原告向被告的转帐,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4、借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四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出具了25万元、26万元的借条两份,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双方结算后原借条归还,再出具新借条的交易习惯。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25万元是续写的利息,26万元是本金,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是结算,而是2014年1月10日两张103万元借款的承继,并且本案125万元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在当时被告并没有将2014年1月10日103万元的借款还清,如果是双方结算,是否103万元也在本案的125万元中,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两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配偶龚忠虎出具78万元、25万元的借条两张,后从原告处取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所载的75万元、25万元款项是从案外人朱某、龚某处借来的,借款也是由该两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的。2、2014年6月10日缴收房租明细表一份、王红火出具的证明一份、龚忠虎出具的证明一份、吴宗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吴宗海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邵传波银行转帐记录一份(附邵传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配偶龚忠虎代原告收取了羽西公司房租总计604100元,以抵冲2014年1月10日借款的还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从被告处收到了604100元的房租,收到房租后原告与两被告重新进行了结算,交还了78万元、25万元的借条,两被告重新出具了25万元、26万元的借条。3、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单二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工商银行网银转凭证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0日、4月4日、4月12日、5月12日、5月13日、8月5日、8月23日、11月9日、11月12日、12月29日,通过其儿子赵凌宏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的配偶10万元、1万元、3.75万元、2万元、0.75万元、0.75万元、3万元、4万元、1.75万元、1.35万元、6.35万元、1.15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羽西公司的帐号支付原告(朱某代收)3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通过兴羽公司的帐户支付原告11.75万元、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2.62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原告认为,1月29日的10万元不是归还2014年1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2月10日被告直接支付给朱某3万元是7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出来的,2月15日支付给龚虎忠1万元是工资款,3月10日中的7500元是3月份的利息,4月4日的2万元不是归还2014年1月10日的100万元的借款,4月12日的7500元是归还25万元的利息,5月12日的7500元是用来归还25万元的5月份的利息,3万元是用来归还75万元的利息,8月5日的4万元也不是用来归还100万元的借款,8月23日的17500元是8月份的利息,9月19日的117500元,其中1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金,17500元是用于归还未归还本金的利息,9月20日2万元也不是用于归还100万元的借款,11月9日的13500元是剩余借款的利息,11月12日的63500元,其中5万元是归还本金,13500元是归还利息,12月29日的11500元,是归还剩余本金的利息。4、借款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之前原、被告就双方的借款进行过结算,结算的形式是明确注明结算的时间、利息、日期等,而不是以借条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双方对以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的同时会出具新的借条。5、2009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汇款明细单二十二份,证明两被告通过自己或案外人向原告夫妇汇款总计267.87万元,说明原告提供的125万元借条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被告间有很多借贷往来,只有原告出借,两被告才会还钱。依原告申请,证人朱某、龚某出庭作证。其中朱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1月,龚忠虎说其朋友赵关于缺资想向我借款75万元,由于我不认识赵关于,所以只同意借给龚忠虎,而非赵关于,后来我根据龚忠虎的指示将75万元支付至到他指定的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后来听龚忠虎说赵关于直接打给我3万元利息,6月份龚忠虎才归还50万元本金,后来又归还了15万元的本金,利息一直都是按月利率4%由龚忠虎支付。龚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比较要好的同学,2014年1月,龚忠虎打电话向我借50万元,我说只能借25万元,并根据龚忠虎的指示将24.5万元打至被告的账户,其中4.5万元为我的儿子龚程强汇出,另5000元以现金交付。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款约定的利息,被告陈述的某些款项是归还利息,而非本金。两被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他们是与龚忠虎发生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两份借条由被告赵金香亲笔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有无真实交付,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有100万元的借贷,并在2014年6月10日经结算后重新出具了25万元、26万元的借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能否认定,在两被告的还款还没有超出该笔债务总额的前提下,考虑该债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在此不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两组证据系原、被告之前银行往来明细情况,可以说明原、被告多年来有频繁的借贷往来,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这些往来并不能完全涵盖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贷往来(例如现金交付),因此不能简单的以两被告通过汇款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多于原告通过汇款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就认定两被告已不欠原告债务,还应当结合原、被告的其他债权凭证综合进行考虑。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代收被告经营公司的房租以抵冲2014年1月10日借款的还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均为银行出具的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2014年1月1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而被告认为其中4月4日的2万元,8月5日的4万元,9月20日的2万为归还本案的借款,鉴于两被告就2014年1月10日借款100万元重新出具的25万元、26万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本案借款原告先起诉应视为已到期,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先归还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提出的4月4日的2万元,8月5日的4万元,9月20日的2万为归还本案的借款。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系原、被告2010年、2012年的借款协议及2010年2月20日的结算记录(附在借条背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结算记录和对应的借款协议来看,双方是在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的,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朱某、龚某的证言是对原、被告2014年1月10日100万元借款合意形成及交付过程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素有借贷往来。2014年3月7日,被告赵金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借款人赵金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保证按约还款,如逾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25万元,其他的内同与前述借条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因原、被告有多年借贷往来,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都是以前陆续交付的,两份借条为双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0日归还2万元、4万元、2万,共计8万元。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的丈夫龚忠虎借款100万元,原告指示朱某交付借款75万元,指示龚某交付借款25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8万元、25万元的借条两份,其中78万元借条实际本金为75万元,另3万元为利息。后龚忠虎收取了原告经营公司的房租总计604100元,以抵冲2014年1月10日借款的还款,此外,两被告还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25万元、26万元的借条两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25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原告认为,借款是原告以前陆续交付,其提供的两份借条是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认为,借款没有交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加合理,理由是:一、借条系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已经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没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条的效力,原、被告均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对此应当清楚,被告赵金香在2014年3月7日就已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如果借款没有交付,被告必然会及时要求取回借条,然而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后曾积极要求原告返还借条,现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再提出借款没有交付,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二、鉴于原、被告有多年的借贷业务往来,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前确有对以前债务进行结算后返还之前借条,再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如2014年1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就是在2014年6月10日进行结算后归还了原来的借条,再重新出具了25万元、26万元的借条(至于该两份借条中的数额能否认定在此不论),这一操作方式由于其便利性在民间借贷领域普遍存在,因此本案原、被告对之前交易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本案借条也是符合常理的。三、125万借条虽是结算后出具的,但从现有证据看该款与2014年1月10日的100万借款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之间并无关联,原告认为125万元借款来源系原告自有资金,而2014年1月10日的100万系原告从他人处借得后再转借给被告,因此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开结算是合理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赵金香向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以内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参照,选择约定的利率与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中较低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0日归还原告2万元、4万元、2万元,根据规定,债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先归还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归还先到期债务的本金。考察被告归还的每笔款项,均没有超出当时产生利息的,故应视为归还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27日(起诉日)的利息为277666.67元,扣除已付8万元,尚欠利息197666.67元。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香、赵关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雪兰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97666.67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负担460元,两被告负担8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