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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邓春荣与项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荣,项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8号原告邓春荣,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项锦祥,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原告邓春荣诉被告项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锦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项锦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锦祥未按本院公告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使用,收到款后,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到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还清”。并在借条下方书写了“本人以上借款用本人步行街6-6#房子作为抵押,如到时不能归还,由邓春荣变卖此房屋¨¨。”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和从借款到还清之日止的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锦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锦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借款1,200,000元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是880,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有出入,本院以原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通过举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项锦祥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台挖掘机给原告。原告付款后,因被告没有付清该挖掘机款项,该挖掘机又被原卖方拉走收回,被告并没有将购买挖掘机的款项退还原告。2014年4月因原告石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急需款项处理,原告向被告追要挖掘机款项,被告没有钱归还。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介绍的人借高利贷80万元,借款和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向别人所借款项和利息,由原告归还了借款和利息。2014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到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注明用被告在禄丰县金山镇温州商行步行街6-6#房子作为抵押,如到时不能归还,由原告变卖该房屋。2014年11月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2014年6月1日至2104年12月15日5.6%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项锦祥没有到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按本院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他人借款,由被告项锦祥负责归还,双方又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支付给他人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超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予以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归还的50,000元应先作为利息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锦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并承担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交),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三、驳回原告邓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87元,由原告邓春荣承担5,000元(已交),被告项锦祥承担11,487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世珍审 判 员  史明宇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