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于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70号罪犯于海波,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同案犯李荣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罪犯入监集训期为二个月,集训期间不予考核奖分,但罪犯于海波在入监集训期间却获奖分9.5分,故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吉林监狱有关考核积分规定,罪犯入监集训期为二个月,集训期间不予考核奖分。罪犯于海波入监集训期间获得奖分9.5分。另查明:罪犯于海波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波虽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获得考核积分中9.5分为无效积分,且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波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涉毒罪犯,又系主犯,故检察机关关于下调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