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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开孝与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孝,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张开孝(原审原告),男,生于1944年12月2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原秦州区农电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94号。法定代表人周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亮,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景亮,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上诉人张开孝与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开孝等18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天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发回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了(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开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开孝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冀及委托代理人左亮、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孝自称其自1990年1月至2004年12月在原秦州区农电局齐寿乡农电所工作并担任该所会计;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单位为秦州区农电局或该局下属的农电所的上岗证、特种人员操作证等证件,对于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被告均未办理。2007年1月8日,胡世昌、韩良保等向秦州区农电局反映养老、工资待遇等问题,该局书面答复“待研究后于3月12日给予答复解决”,2008年3月韩良保向省电力公司信访,同年3月3日秦州区农电局根据省电力公司转办单“关于交办张宏波等七人劳动纠纷信访事项的通知[甘电信字(2008)12号]”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告知韩良保等人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天水供电公司复查或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2011年3月28日马改成等人向秦州区农电局上访要求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区农电局书面答复因历史原因且人员情况比较复杂,该局已向上级部门多次汇报和沟通,一旦出台相关政策将立即执行妥善解决社保问题。2013年11月18日,张开孝等人再次向秦州区信访局反映秦州区农电局将他们清退后有部分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但给他们没有办理。区信访局将信访材料转至区农电局后,区农电局答复张开孝等人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随后张开孝等17人向秦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8日该委作出天秦劳人仲不字(2013)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17人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17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秦州区农电局更名为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形。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事隶属关系、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各个方面综合判断。虽然原告张开孝进入和离开被告单位的时间无法确定,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从参加工作起至离开被告单位止,持续数年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相继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开孝自离岗之后,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发放工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灭失,即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二)关于原告张开孝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的问题。原告被停职后于2007年1月8日,2008年3月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根据人社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08年3月起的一年内,原告就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直到2011年3月28日才再次向秦州区农电局上访反映,2013年11月才向秦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其仲裁申请己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开孝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开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庭审中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一是要求从上诉人待岗之日起至2014年7月止,每月按605元的标准补发上诉人待岗工资;二是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离岗后,再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发放过工资,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这一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书面材料,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对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期限的认定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又长期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且争议发生之日不明确,故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因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基于错误的事实,其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离职已经超过了5年以上,并且上诉人在离职时没有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主张的待岗工资及办理养老保险的要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再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2、上诉人张开孝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关于待岗工资和养老保险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开孝自1990年1月至2004年12月在原秦州区农电局齐寿乡农电所工作并担任该所会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张开孝上诉称秦州区农电局没有给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对本案事实不具有溯及力;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开孝自2004年12月离岗之后就未回秦州区农电局工作,期间虽然找农电局反映过情况,但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双方已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未给其送达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上诉人张开孝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张开孝自2005起停职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最迟应该于一年之内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请求权利救济,但直至2013年11月上诉人张开孝才向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目前并无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开孝在仲裁期间因起诉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引起了仲裁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张开孝的仲裁申请确己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张开孝在上诉中称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争议发生之日不明确,故不存在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开孝在待岗之后再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开孝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从上诉人待岗之日起至2014年7月止,每月按605元的标准补发上诉人待岗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张开孝自待岗之日起就没有给秦州区农电局提供劳动,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其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自待岗之日起双方就未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在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张开孝有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其基本生活可以得到保障,故上诉人张开孝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养老保险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该条的适用应以劳动者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张开孝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但能否予以办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上诉人张开孝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养老保险无法办理,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上诉人张开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开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石 岚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