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庆红诉被告陈小孩等3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红,陈小孩,陈贵娥,陈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段庆红,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斌,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孩,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贵娥,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丽,女,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段庆红与被告陈小孩、陈贵娥、陈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斌、被告陈小孩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忠、被告陈贵娥、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庆红诉称,原告系常张乡八村的农户,在1994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承包地9.2亩,后于2002年原告迁入常张乡岭上村,但并未与原村委解除承包合同,土地一直种植至今。2015年3月30日早上,原告雇用农机犁地时遭到三被告的无理阻拦,不能继续犁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即停止阻拦原告对承包地耕作的行为。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2002年已将户口迁至常张乡岭上村,当时他自愿将再前地3.7亩交给村委,原告已丧失了该地的经营权,村委重新发包给被告,并签有承包合同,被告也履行了纳税义务,被告对该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被告已承包该地11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三被告阻拦原告耕种的八村再前地3.7亩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对该地享有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的登记内容上的标记说明原告已将争议的3.7亩土地交给了村委。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八村委将再前地3.7亩发包给被告陈小孩,合同签订时间2000年12月30日,期限5年。2、农业税纳税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孩承包的纳税土地为13.1亩,其中包括争议的3.7亩。3、八村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八村耕种的土地是2.8亩,被告陈小孩耕种的是13.1亩。4、八村粮食直补明细表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八村耕种的土地是2.8亩,被告陈小孩耕种的是13.1亩。5、岭上村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一份,证明王翠花(原告妻子)在岭上村耕种的土地是7亩。6、岭上村粮食直补明细表一份,证明王翠花(原告妻子)在岭上村耕种的土地是7亩。7、证人杨风玉的当庭证言,证明2002年其担任八村党支部书记时,原告段庆红将户口迁出八村,将争议的3.7亩耕地交给村委,当时没有书面记录,随即村委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陈小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对争议土地的记录不是原始的,明显与其他内容不一致;另该合同签于2000年,期限是5年,早已过期。第2、3、4、5、6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所争议的3.7亩土地享有经营权。对证人杨风玉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庆红原系长子县常张乡八村村民,1994年承包了八村的耕地9.2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限30年,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再前地3.7亩。2002年,原告及家人将户口迁至常张乡岭上村,但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将该3.7亩承包土地交给村委。后村委将该3.7亩土地增补到村委与被告陈小孩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期限为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被告陈小孩对该土地经营一两年后再没有经营,而原告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春天,原告耕作该土地时,遭到三被告的阻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庆红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其对八村再前地3.7亩依法享有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告主张原告已将3.7亩承包地交给了村委,村委重新发包给了被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但原告对交回3.7亩承包地的事实矢口否认,被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3.7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故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阻拦原告耕种该3.7亩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孩、陈贵娥、陈丽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段庆红对常张乡八村再前地3.7亩的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 判 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