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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颜琬瑜、杨伟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杨伟龙,颜琬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原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杜业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梓健、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龙,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颜琬瑜,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杨伟龙、颜琬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龙、颜琬瑜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曾就被告杨伟龙拖欠土地管理费在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伟龙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至2012年的土地管理费1154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亦向番禺区法院申请查封了杨伟龙作为经营者的杨氏工艺厂名下的土地。被告颜琬瑜为杨伟龙的前妻,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颜琬瑜。根据上述《用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管理费为依附于土地的债务,与涉案土地不可分割。涉案土地属于杨伟龙、颜琬瑜的夫妻共同财产,颜琬瑜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土地存在土地管理费的债务,在杨伟龙与其离婚后,双方又协商将涉案土地归颜琬瑜所有,该土地所附属的债务,应当一并转让,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2013年土地管理费18189.6元,2014年土地管理费19099.08元,合计37288.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以当年所欠土地管理费为本金,从当年的1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伟龙、颜琬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万洲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杨氏工艺厂(乙方)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约定:“一、土地范围及土地用途。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万某村万某工业开发区南沙大道西边,XX加油站以北8.25亩,长137.14米、宽约43.37米,共5500平方米(附红某,以国土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二、使用期限。最长使用期限为50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在使用期内,乙方按国家对土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出租、转让或抵押。三、土地补偿费。乙方给甲方的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38元,面积4557平方米,折合628866元,公路预留用地面积945.8平方米,甲乙双方各负责一半,折合65260.2元,两项合计土地补偿款为694126.2元(最终结算以国土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上面积为准)。四、土地管理费。从填土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三个月开始,甲方收取乙方土地管理费。1、乙方向甲方缴纳土地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为0.25元。2、管理费每三年递增5%,递增8次止。3、每月管理费在当月5日前缴交,不得拖欠。五、违约条款。……。3、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时间和数额付给甲方管理费,每延迟一个月按当年管理费总额的3%处罚。……。补充:水利堤内斜坡乙方临时用地占用需交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给甲方。”上述协议甲方栏盖有“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万洲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及“何某洪”签名字样;乙方栏盖有“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杨氏工艺厂”印章及“杨伟龙”签名字样。同日,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协议出具(2001)鉴字第2号《鉴定书》,内容为“经审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可行、双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盖章、均属实,予以鉴定。”2012年,因上述《用地补偿协议》引发纠纷,原告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杨氏工艺厂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成立的制作、加工工艺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杨伟龙。杨氏工艺厂于2000年12月22日核准登记成立,2011年4月25日被吊销工商登记。……。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万洲村(原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万洲村),土地使用者登记于被告杨氏工艺厂名下,土地证号G18-XXX**,土地使用期限至2051年11月12日。使用权面积5500平方米,土地属于国有性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批准用途属于工业性质。……。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2012)54号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文件《关于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照变更事宜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万洲村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底,均向原告交纳《用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而从2006年起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按照《用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并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按照《用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土地管理费为从2006年1月份起算至2012年7月份,现原告主张从2006年1月起,每年土地管理费为165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每年土地管理费为1732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每年土地管理费为18189.60元。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缴交该款项,故土地管理费只计至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115464.8元。……。”故判决:“被告杨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管理费1154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分别以当年所欠土地管理费为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25日,颜琬瑜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4)穗番法执外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1983年9月6日,颜琬瑜与杨伟龙结婚。……。2007年间,颜琬瑜与杨伟龙离婚。2009年10月3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975号判决),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万洲村、土地使用者为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杨氏工艺厂、土地证号为G18-XXXXX、权属文号为番国土地转字(2011)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即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颜琬瑜,杨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颜琬瑜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等。该判决于2010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杨氏工艺厂被工商部门吊销工商登记。……。2013年8月,万洲村申请执行(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穗番法执字第4781号(下称4781号案)。2013年9月,本院在执行4781号案中裁定查封仍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杨氏工艺厂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25日,颜琬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按照975号判决,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但其并不是4781号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在4781号案执行中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伟龙自2006年开始未向其缴纳涉案的土地管理费,涉案土地仍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杨氏工艺厂名下。本院认为,涉案的《用地补偿协议》效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诉请被告杨伟龙给付2013年土地管理费18189.6元、2014年土地管理费19099.08元(合计37288.68元)有合同依据,且该管理费金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颜琬瑜所有,且该判决已于2010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应当归属颜琬瑜所有,故被告颜琬瑜应对附属于涉案土地的2013、2014年度管理费承担给付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伟龙、颜琬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土地管理费37288.6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13年土地管理费18189.6元、2014年土地管理费19099.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当年的1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杨伟龙、颜琬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春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凤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