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施颖、姜文俊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颖,姜文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施颖。原告:姜文俊。委托代理人:施颖,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姜文俊丈夫。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东。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颖、姜文俊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中约定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合同第四条: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费,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支付租金。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租费14985元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十天内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租费14985元应在2014年4月1日前十天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按合同第六条应付违约金也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房租费共计租金29970元及违约金576.92元;二、支付原告往返所需之车旅住宿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9幢349室商铺的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二年免租)。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原告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一、关于租金问题。原告已按约将诉争商铺交由被告统一出租,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大写为准,故本院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29969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417.53元(以14984.50元为本金计算365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27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4984.50元为本金计算183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9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自愿请求的违约金576.9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车旅及住宿费用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颖、姜文俊租金29969元及违约金576.92元,二项合计为30545.92元;二、驳回原告施颖、姜文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