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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凤麟诉王锐、康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麟,王锐,康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韩凤麟,男,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陕西省佳县。被告王锐,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周峰,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永锋,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陕西省佳县。原告xxx与二被告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麟、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永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康永锋担保。清息俩季度后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9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借款条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锐向原告韩凤麟贷款229万元,由被告康永锋担保的事实。2、提供7支转账凭证,共计人民币216.8万,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王锐辨称:一、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人民币22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既然称被告王锐因做生意于2014年2月12日向其借的款,也就说明原告也是在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认为,借贷关系是实践性协议,而不是承诺性协议,认定一笔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仅要有借款人与贷款人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的事实。本案系229万元的巨额借款,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支付凭证的话,仅有借据是不能认定该笔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事实上2011年11月10日,榆林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共计110万元,被告代替瑞丰投资公司问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6月24日、8月12,榆林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连本带利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70万元和30万元,共200万元的借据。2013年5月12日、8月12日,偿还了14万元的本金后,榆林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连本带利又分别向原告出具50万元、136万元,共186万元的借据。2014年2月12日,被告又连本带利代替榆林瑞丰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29万元的借据。由此可见,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实际是96万元,其中133万元系利息,且该利息系利滚利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息是不可以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就本案而言,被告将利息加在借款本金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榆林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瑞丰投资公司自从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1122200元,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且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七份,证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本来事实,以及原告所主张的229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部分计算的复利。并且部分协议的签署人为榆林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2、收条十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并且有部分是有榆林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康永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贷款人是榆林市瑞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首先,有一部分是打给被告王锐的,有一部分打给被告康永锋。其次,汇款单据上数额216.8万与229万款项不符。三、汇款单据上关于利息的记载要求原告作出解释。原告对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认为有部分款打给王锐有部分款打给康永锋,因为他们是姐夫小舅,再就是康永锋是保人。汇款单据上数额216.8万与229万款项不符,是利息结算加起来的229万。至于汇款单据上关于利息的记载是原来的本金吃的利息(其中一支本金是48.2万,利息是1.8万,共计50万。另一支本金22.6万,利息是7.34万,共计是30万)。原告对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锐、康永锋及榆林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因做生意一直向原告韩凤麟借款,后通过结算,于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锐向原告韩凤麟写下借款人民币229万元的借据一支,由被告康永锋担保,并保证本金利息一并还清为止。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按季清息。借款后利息清至2014年8月12日再本息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康永锋所有的位于佳县云岩南路房产二套(私房产证佳字第xx**号、xx**号)和佳县白云山营盘山房产三套(私房产证佳字第xx**号、xxxx号、xx**号)。本院认为:原告韩凤麟与被告王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永锋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约定本金利息一并还清为止,故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康永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其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王锐所辨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凤麟借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月利率为2%计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康永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减半收取12560元,由被告王锐承担,被告康永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