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桂帆与师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帆,师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刘桂帆,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额敏县XXX局职工,住额敏县。被告:师永宏(曾用名师永红),女,1979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刘桂帆与被告师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帆、被告师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桂帆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桂帆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师永宏答辩称:借原告刘桂帆4800元是事实,向其还过500元,剩余借款因我经济条件有限,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师永宏向原告刘桂帆处借款48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桂帆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刘桂帆提供2013年10月15日借据一张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师永宏是否应当向原告刘桂帆偿还借款48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师永宏向原告刘桂帆借款4800元并在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刘桂帆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师永宏提出已向原告刘桂帆偿还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桂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桂帆清偿借款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师永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