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谭先平、谭春碧、何丰、张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文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碧。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丰。原审被告张成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先平、谭春碧、原审被告何丰、原审被告张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2月7日,驾驶人谭先勤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云北从中江县仓山镇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广福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0分许,行至S106线311Km+150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成山驾驶的川BGQ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谭先勤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蒋云北受伤(系轻微伤,未产生实际损失)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2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先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成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蒋云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成山驾驶的川BGQ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成山所有,系其向被告何丰购买,被告何丰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另查明:事故死者谭先勤系农村居民,1969年4月30日出生,除二原告外,无其他亲属。还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5.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00元。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谭先勤、张成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谭先勤死亡,给原告谭先平、谭春碧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死者谭先勤相对于张成山驾驶的川BGQ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关于原告对各项损失的主张,原判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谭先勤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57900.00元(7895.00元/年×20=157900.00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判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0元,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6个月亦为20897.50元,故原判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692.50元,原判确认725.33元(29416.00元/年÷365×3人×3天),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结合实际,可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因谭先勤死亡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209822.83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谭先勤死亡赔偿金为1579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对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因谭先勤负主要责任,张成山负次要责任,故按70%:30%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成山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99822.83元的30%为29946.85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第二次事故当事人袁朝宽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袁朝宽的驾驶行为与谭先勤死亡无因果关系,该二次交通事故系独立的交通事故,二者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原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先平、谭春碧因谭先勤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成山赔偿原告谭先平、谭春碧因谭先勤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46.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先平、谭春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谭先平、谭春碧负担1550元(已交纳),被告张成山负担260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成山给付原告)。宣判后,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未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蒋云北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二)原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原判未将袁朝宽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先平、谭春碧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丰、张成山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是否应该给案外人蒋云北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谭先勤死亡外,同时还造成了案外人蒋云北的伤害,故在本案中应该在交强险份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案外人蒋云北已向原判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故其明确放弃在此次事故中交强险的份额,且案外人蒋云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其的主要伤害结果(主张赔偿的部分)是因另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即案外人袁朝宽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预留份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谭先勤醉酒驾驶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判根据被上诉人谭先平、谭春碧诉求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支持了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原判在认定精神抚慰金时存在不当,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由原审被告张成山承担。(三)本案中是否需要将案外人袁朝宽列为本案被告。上诉人认为,在与本案紧密相连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袁朝宽被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且两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联系,故应该将案外人袁朝宽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袁朝宽的驾驶行为与谭先勤死亡并无因果关系,该两起交通事故系独立的交通事故,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上诉人主张将案外人袁朝宽列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谭先平、谭春碧负担1550元,张成山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