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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和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和平,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和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郭和平四次在安阳县永和乡郭奇村、苏奇村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3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年初,被告人郭和平在安阳县永和乡郭奇村李某甲超市门前,将本村李某乙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偷走,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其家西侧的空房处,第二天李某乙从被告人郭和平处将电动自行车要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盗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元。(二)2014年4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和平进入安阳县永和乡苏奇村苏某某家院内,正在盗窃苏某某家院中的雅利奇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车发出响声,被告人郭和平逃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某的雅利奇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三)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和平趁安阳县永和乡王奇村王某某家无人之际,进入王某某家西屋北里间,将王某某的GOB牌手机一部偷走,第二天王某某找人从被告人郭和平处要回被盗的手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的GOB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3元。(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和平趁永和乡王奇村陈某某家无人之际,打开街门,进入到陈某某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柳叶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第二天,陈某某通过熟人将电动自行车从被告人郭和平处要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柳叶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和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郭和平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和平在本案之前三次犯罪的前科判决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和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郭和平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和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累犯、坦白及追赃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和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振安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