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林,姜文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林,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文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林、姜文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林、姜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孙宝林伙同姜文才在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心市场,被告人孙宝林在被告人姜文才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张某某(女,56岁)不备之机,被告人孙宝林用右手将其上衣右侧兜内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经侦查,被告人孙宝林、姜文才于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帽儿山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宝林伙同姜文才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宝林系主犯,被告人姜文才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宝林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文才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宝林、姜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孙宝林伙同姜文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心市场,孙宝林在姜文才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孙宝林用右手将其上衣右侧兜内一部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起回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所认定的一致。2、前科判决书:(2003)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呼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孙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6年)法刑字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姜文财抢劫罪有期徒刑六年。(2007)阿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文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刑满释放证明书:孙宝林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姜文才于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侦查员在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心市场工作时,发现二名男子(孙宝林、姜文才)形迹可疑,伺机扒窃,遂跟踪侦查。10时40分许,二人行至市场内一卖冻货摊位前,孙宝林在姜文才掩护下,用右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右兜内白色三星GT-S6358型手机一部,被侦查员将二人现场抓获。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10点多钟,我去尚志市帽儿山镇帽儿山中心市场买东西,大约10时40分,我在一个卖冻货的摊位前准备买冻鱼,我刚要交钱的时候,便衣警察来问我是不是丢东西拉,我一摸我上衣右兜,发现里面的手机被窃了,我就和便衣警察来帽儿山派出所报案了。6、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赃物三星手机白色GT-S6358型,串码352051051988415手机一部。7、哈尔滨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将白色三星手机返还失主。8、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牌GT-S63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9、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的工作纪实:王海峰在逃,现正在开展工作,查找犯罪嫌疑人王海峰,待王海峰到案后,如能认定其系盗窃的共犯,依法对其另行起诉。10、被告人孙宝林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上午10点多,王海峰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帽儿山镇帽儿山中心市场偷东西,当时还有姜文才。我们在帽儿山中心市场寻找目标,看到一个女的外衣兜里有一部电话,我就站在她的右侧身后,用右手从这个女的上衣右兜里把电话偷了出来,当时姜文才在我旁边给我望风,偷出来后电话攒在我的右手里,转身走了不远,就被便衣警察抓到了,电话从我手里掉地上了,被警察捡了起来。11、被告人姜文才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上午十点多,王海峰给我打电话约我一起去帽儿山镇帽儿山中心市场偷东西,当时还有孙宝林。王海峰看见一个女的外衣兜里有部手机,告诉孙宝林去偷,我给他望风,孙宝林用右手从这个女的右侧外衣兜内把电话偷了出来,转身就走了,之后,就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林伙同被告人姜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孙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惩处。姜文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份子,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