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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唐某某,女,务农。被告张某某,男,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国海,男,务农,系被告表弟。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同居生活,2004年8月4日生育长子张小某。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又喜好喝酒,因此经常与原告吵闹。如2009年6月份,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就将原告的随身物品包括衣服从双方租住的四楼房间扔出窗外;2012年1月,因家里困难无钱供养孩子读书,原告就经常与他人坐车到普定县有偿献血,所以曾经与其他男人在一起,但属于正常行为,没有外遇。被告纠缠于此事,就经常毫无节制的喝酒找原告吵闹,导致双方矛盾愈来愈深,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因此,2012年5月原告负气回娘家生活至今,孩子也随原告一起在娘家处读书。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负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同居时间、生育长子张小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无共同财产属实。但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并经常与其吵闹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并未打骂原告。矛盾产生主要是2012年以来,原告与安顺市鸡场乡的一男子以献血为名经常在一起,并且不分白天晚上,这不得不使被告心生疑惑,认为原告有外遇,因此,才发生矛盾的。发生矛盾后,原告于两年前回娘家至今不归,期间,请人去接原告但其拒绝回家。孩子确实与原告在其娘家处的学校读书,是原告照管,但被告方也时常给付孩子一定的费用。认为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现在被告有病在身,曾与自己的妹夫王老树借得50000元用于医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各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张小某的身份信息。2、紫云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紫云自治县猴场镇猫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猴场镇猫场村桥边组居住了3年多时间。4、原告申请证人宋乔妹、唐守财出庭作证。(1)、宋乔妹出庭证实:与原告娘家是邻居,所以看到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三年多;原告孩子在猫场读书。(2)、唐守财出庭证实:原告是其侄女,知道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三年多;听原告说是与其丈夫发生矛盾才来的;原告孩子现就在猫场小学四年级读书。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是:第1、2、3、4组证据中,对证人唐守财证实的第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和被告有矛盾才去娘家居住,而是去照顾孩子读书。除此之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的以上各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双方诉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同居生活,2004年8月4日生育长子张小某。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因家庭困难,原告经常与其他人坐车到普定有偿献血,被告疑其有外遇,纠缠此事,致双方因此事件时常发生矛盾并吵闹,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因此负气于2012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孩子张小某也随原告一起在娘家处的学校读书。婚后双方未制有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孩子和承担其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孩子后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矛盾不断加深而长期得不到缓解,现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亦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被告亦无意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处理原则,从原告所愿。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债务,原告否认知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及用途。因此,该债务的真实性和用途难以确定,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分担上述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张小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