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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占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辖区411公里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姚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姚某某倒地后被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蒙******号、蒙******挂号重型货车碾压,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姚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82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辖区411公里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姚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姚某某倒地后被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蒙******号、蒙******挂号重型货车碾压,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姚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82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17时5分许,其妻子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17时5分许,我驾驶大货车在正常行驶时听见车后面有响声,停车后看见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一辆摩托车也在现场,有一个人在我车轮下压着,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于2014年12月21日17时5分驾驶摩托车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4、凌源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E型驾驶证的情况。7、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合法登记检验情况。8、凌钢检斤小票,证实事故中的大货车系超载行驶。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均符合技术要求。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摩托车、大货车、自行车的痕迹均是在事故中相撞时形成的。11、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医法司(2014)法毒(酒)鉴字第512号,证明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82mg/100ml,系酒后驾驶。12、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凌)公(刑)鉴(法医)字(2014)131号,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13、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凌公交认字(2014)第12211705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