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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近与潘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近,潘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陈近。被告:潘万清。原告陈近与被告潘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近诉称:潘万清因经济周转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04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4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其借款3400元,2014年12月5日向其借款9000元,2014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万清立即归还其借款20400元;2、被告潘万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陈近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1张,证明潘万清尚欠其欠款20400元;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单,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潘万清19100元,剩余13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潘万清的。为查明案情,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潘万清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潘万清认可尚欠陈近借款20400元。但其认为其与陈近之间还有其他多起经济纠纷,陈近也欠其钱款,应该在本案中进行折抵。陈近对潘万清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其与潘万清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且潘万清陈述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予认可。潘万清未递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陈近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单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陈近以经济周转为由向潘万清多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0400元,其中191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3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潘万清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近主张潘万清尚欠其借款本金20400元,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且潘万清对该欠款也已自认,故本院对陈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潘万清抗辩其与陈近之间有其他多个经济纠纷,陈近也欠其钱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折抵。首先潘万清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近对于潘万清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其次潘万清陈述的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潘万清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本院依法对潘万清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陈近借款本金2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潘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