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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姝显与宋江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姝显,曾用名叶文玲,女,法定代理人叶胜利,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叶姝显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兆丽,曾用名曾秀云。委托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江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叶姝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姝显的法定代理人曾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被上诉人宋江芝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4日21时48分,叶姝显酒后无证驾驶普通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宋江芝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信号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叶姝显、宋江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30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姝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江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江芝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25天,支出医疗费6067.50元。其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8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9月19日;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征;2、脑震荡。另宋江芝还于2014年9月17日、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检查费、医药费1267.20元、于2014年9月19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92元。另查明,宋江芝工作于驻马店市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月薪1700元,有驻马店市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事故发生后,宋江芝支出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施救费190元。诉讼中,宋江芝还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叶姝显于2014年8月24日、25日、26日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997元。叶姝显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南海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两份,证明于2014年8月28日治疗外伤、脑震荡支出医药费2900元。叶姝显还支出重庆建设牌48CC两轮轻便摩托车救援费200元。还提供了“刘春明”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支出修理费1700元。叶姝显出生于1998年5月15日,业余在河南杨婷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小天使艺术学校”从事舞蹈教师,月薪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姝显酒后无证驾驶普通摩托车与宋江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叶姝显、宋江芝受伤,车辆损坏,叶姝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江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叶姝显提交的证人郑增、齐鑫的证言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故叶姝显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宋江芝不按信号灯指示违章闯红灯直接撞在其摩托车上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应由宋江芝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合理性,该意见不予采信。叶姝显还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谅解,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确认宋江芝与叶姝显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宋江芝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742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10元/天×25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宋江芝月平均收入1700元,计算为1417元(1700元/月÷30天×25天)。5、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1989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6、交通费确定为250元。7、车辆维修费及救援费按票据为590元。合计12422.70元。叶姝显的各种损失为:1、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97元。叶姝显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南海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两份,仅能证明曾在此治疗外伤、脑震荡的事实,因未能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其主张支出医药费2900元,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支持。2、叶姝显主张因受伤不能继续担任舞蹈教练造成的一年误工费18000元,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身体受伤害的程度和误工期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误工费的主张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3、摩托车救援费按票据为200元。4、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97元。综上,宋江芝损失合计12422.70元,应由叶姝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695.89元。叶姝显损失合计2897元,应由宋江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69.10元。二人损失相互抵扣后,叶姝显还应依法赔偿宋江芝损失7826.79元。叶姝显系未成年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其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有一定经济来源,但庭审中自述事发后已停止劳动,已无经济收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监护人其父、母亲叶胜利、曾兆丽向宋江芝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叶姝显的法定代理人叶胜利、曾兆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江芝各项损失共计7826.79元。二、驳回叶姝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宋江芝负担52.50元,叶姝显的法定代理人叶胜利、曾兆丽负担50元。反诉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江芝负担50元,叶姝显的法定代理人叶胜利、曾兆丽负担50元。宣判后,叶姝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姝显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艺术学校工作,每月固定收入1708元,事故发生至今未能工作,造成其13664元的直接损失,应由宋江芝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宋江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叶姝显酒后无证驾驶普通摩托车与被宋江芝驾驶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姝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江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鉴定和分析,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叶姝显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合法、正确。关于叶姝显请求的误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叶姝显虽因事故受伤,并提供其所在艺术学校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没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其人身伤残程度和误工期限,叶姝显请求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正确。上诉人叶姝显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上诉人叶姝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