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恒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恒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张家口恒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延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恒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7时许,张立存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转廊涿高速廊坊方向匝道处,车辆发生侧翻,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张力存受伤。原告将受损车辆托运至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护中心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车费10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为维护护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3130元、司机医疗费13532.84元、司机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800元、伙补400元、路产11730元、营养费240、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1、车损险我们根据公司工作人员去现场认定在20000到30000元,原告诉求车损过高,我们不认可;2、由于原告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而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所以对于司机医疗费、误工、伙补、护理费我们不承担。3、关于路产损失,原告只投保挂车三者险,我公司对于路产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张力为冀G×××××号乘龙牌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宋海琴。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2482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提交保险单2份。经与宋海琴调查,其认可该保险受益人应为原告,本人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张立存为冀G×××××挂车向被告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限额85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3年5月9日,该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原告。商业三者险限额变更为150000元。原告同时还为本单位司机3人,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为此原告提交保险合同2份、批改单3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2013年8月5日,张立存在驾驶该主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转廊涿高速廊坊方向匝道处发生侧翻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及���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张立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张立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主张张立存医疗费13532.84元、38天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1份、司机审验证明1份、固安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收据3张及用药明细1份、北京空军指挥医院治疗诊断证明1份、票据1张及用药明细1份、病案9张、赔偿协议书1份、张立存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7张。被告对交通费证据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路产赔款11730元并提交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5050元并提交固安京南兰盾汽车��修厂证明1份、发票151张;主张冀G×××××牵引车维修费53130元并提交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修车明细单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申请对冀G×××××牵引车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牵引车驾驶室可通过维修、更换外围钣金件进行修复,不需更换驾驶室总成。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17350元(残值已扣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2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在异议期届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为此提交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驾驶室无法维修,应当更换。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作为雇主已将赔款全部支付伤者张立存,享有请求履行和接受被告履行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张立存医疗费13532.84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计算治疗及休息时间38天,按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7249元为4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每日30元为24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证据与事发时间不符合,但结合伤情及治疗地点,酌情支持500元。路产赔款117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1505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证明及发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对车辆修复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已超过异议期限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及17350元(残值已扣除)的修复费���予以认定。鉴定费用12000元,按照实际鉴定数额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诉讼请求之间的比例计算。原告应负担8151元,被告应负担3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恒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医疗费13532.84元、误工费494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路产赔款11730元、车辆施救费15050元、车辆修复费17350元,共计64151.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414元,被告负担736元。鉴定费用12000元,原告负担8151元,被告负担3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