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德军与曲洪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军,曲洪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刘德军,男,1961生,满族,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邓光,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洪海,男,1960年生,汉族,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贵州,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军与被告曲洪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军及委托代理人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贵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加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55元,拨款后,原告返还给被告每平方米15元作为土建配合费。2009年5月18日,我支付给被告40275元。后来,建设单位又授权高铁明与我重新签订了加工合同,解除了我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工程款由高铁明向我结算。被告收取我的40275元土建配合费于法无据,被告应当返还我40275元土建配合费。因此,我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我40275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0275元土建配合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塑钢窗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又与高铁明代表的中外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经过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加工塑钢窗是与高铁明进行的结算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255元,但原告实际得到每平方米24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7年9月,被告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铁岭新城区浅水湾小区十区四号楼工程,被告把其中的朔钢窗加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我们签订了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应当给付被告每平方米15元的土建配合费,该费用系因原告无法开具发票而给付被告的款项。虽然原告后来又与高铁明重新签订了加工合同,但经铁岭市中级法院和辽宁省高级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施工了塑钢窗工程,原告给付被告的40275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施工了塑钢窗安装工程,亦即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有效,应当履行,而原告与高铁明代表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应属无效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工程款系由高铁明与其进行结算,故而认为原告应当履行与高铁明签订的加工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铁岭新城区“浅水湾小区”的建设单位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后改由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小区10、11区的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12月8日,被告曲洪海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曲洪海承包10区4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09年3月,被告曲洪海与原告刘德军签订塑钢窗安装协议,2009年4月1日,被告曲洪海与原告刘德军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按照255元结算,但因为原告不能开具发票,原告以土建配合费的名义返还给被告每平方米15元。同日,原告又代表沈阳伟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每平方米为255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40275元土建配合费。2012年10月11日,原告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曲洪海施工了塑钢窗安装工程。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结算书包含本案被告曲洪海的塑钢窗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土建配合费,故而要求被告返还,但依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领受该笔款项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275元土建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与总承包人重新签订了加工合同,工程款均由总承包人支付,故而认为其实际上是与总承包人履行加工合同一节,因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中均对被告曲洪海施工了塑钢窗工程予以认定,故本院应认定被告曲洪海承包的工程中包括朔钢窗安装工程。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曲洪海后,不应再次向原告分包。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建配合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军要求被告曲洪海返还土建配合费402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