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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李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贻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昆嵛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亓传玉,总经理。上诉人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我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示管辖约定的内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产品质量侵权,针对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认为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邹城市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产品质量侵权,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邹城市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