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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树珂与刘富臣、刘宣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树柯,刘富臣,刘宣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聂树柯。被告刘富臣。被告刘宣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树柯与被告刘富臣、刘宣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树柯及被告刘富臣、刘宣仲的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富臣、刘宣仲向原告借款19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如到期不付,每超期一天罚款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臣、刘宣仲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7800元,其中的2000元是应原告要求加上的利息,并且被告总共还款已高达39800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聂树珂现金19800元正大写壹万玖千捌佰元正定于2012年9月14号付清,如到期不付,每超一天罚款100元欠款人:刘富臣刘宣仲2012年8月14号”。欠条右上角注明“卡17800元+现金2000元=198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刷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178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中“聂树珂”是本案的原告聂树柯,并辩称已偿还原告39800元,其中30800元汇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另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无卡存款凭条十张。原告则主张被告偿还的是案外的其他欠款,且只认可收到27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刘富臣书写的案外欠条五份,该五份欠条的欠款总额为34060元,原告主张这五份欠款尚未完全偿清。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原告主张“每超一天罚款100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案外欠条五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无卡存款凭条十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7800元,其中的2000元是应原告要求加上的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高达39800元,其向法院提交的十份无卡存款凭条,除一张无法辨识外,其余九张凭条的汇款数额为27400元。本案欠条中,在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结合常识,被告不可能为偿还本金为19800元的欠条而支付高达39800元,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无卡存款凭条中,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农行卡存款4900元,对应2014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案外欠条4900元,同时,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十份凭条上记载的款项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五份案外欠款,对此主张,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计算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臣、刘宣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树柯借款198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