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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吴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杨某,女,200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郭天铸,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由李某抚养。虽然原告与李某的离婚调解书上约定原告每月给付杨某一千元生活费,但经原告与李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儿杨某500元。且自2010年至2014年的五年时间里,原告一直如约按期按每月500元支付婚生女儿杨某的生活费。李某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月,李某忽然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向原告索要每月一千的生活费。即便如此,原告为了孩子着想,也按每月1000元补齐了五年的生活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费为500元是有原因的。一是原告与李某口头约定的就是每月500元,而且原告一直是按每月500元实际履行的。二是原告的工资已经大幅下降。2012年3月2日集通铁路大板机务段下调令,将原告由车间司机职务改为安全科监控分析员职务,工资大幅下调。而且最近一年,集通铁路公司效益不好,工资一直成下降趋势。现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已经不到3200元。三是原告于2012年10月与案外人周某重新组建了家庭,2013年5月原告的儿子杨甲出生,现在原告的负担很重,每月给付被告杨某1000元生活费,实在是无能为力。但是原告依然愿意按照原来的约定,每月给付被告杨某500元生活费。恳请人民法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明察公断。被告辩称,吴某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吴某的抚养费至今拖欠我两万元,吴某说他的工资是3200元,我认为他的工资不是3200元,我要求他按照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集通铁路大板机务段人事通知《大机劳人工字【2012】020》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巴林右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集通铁路大板机务段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日改职为安全科监控分析员职务,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已经降到3200左右。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人事通知,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银行流水单,只能体现实发工资,不能体现应拿到的工资是多少;对于工资条,原告的工资比较特殊,每个季度的绩效工资不等,公积金和医保都应该是原告的实际收入,我要求调取原告全年的工资来计算每月的平均工资。2、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一份,赤峰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巴林右旗公安局出具的吴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于2012年10月18日组建了家庭,2013年5月原告的儿子杨甲出生,原告的儿子杨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儿子的出生原告的负担加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家买了一台车,我认为原告有经济实力来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2010)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是协商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我们离婚后他一直按照500给付抚养费,剩下的一直欠着,后来我去右旗法院申请执行,他至今拖欠我两万元,他说分四次给,但是他一直不给。而且我从来没有同意过他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人事通知不能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巴林右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集通铁路大板机务段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所发工资实际情况,且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于2010年5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儿杨某由李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杨某抚养费1000元,调解书签订后,原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每月仅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现拖欠被告抚养费2万元。原告因职务变动,工资调低,现申请法院降低被告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与周某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生有一子杨甲。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对被告抚养已经做出约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儿杨某由李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吴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原告职务虽然变动,但原告现在应发工资每月5000元以上,且原告和周某生活条件较好,虽生有一子,但原告仍有能力抚养被告。故原告要求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