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朱某某一同在黑龙江做生意。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年利息2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70000--、柒万元整(利2分)、借款人:朱某某签名、2013.10.17”。对上述借条原告解释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年��息2分;又于2014年,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此借款总额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将利息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是事实;作为被告,在欠原告借款后应积极筹款向原告偿付,长期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借条中表述为“利2分”,现原告解释为年利息2分,因此对借款利率应按原告解释即按年利息2分计算;关于借款数额现原告主张为人民币8万元,而依据其提供证据借条中载明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故关于借款数额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暂无法核实清楚,暂应按借条中载明数额即7万元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差额1万元双方可协商解决,如仍存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率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利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