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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廖生习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廖生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1号。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少锋,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廖生习,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廖生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生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廖生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100001482000的贷记卡。后被告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计欠透支款本息3227.26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廖生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60.79元,利息266.47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合计欠款3227.26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与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生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被告廖生习向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申领贷记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述《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被告应按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3、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后经原告审核通过,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100001482000的贷记卡。被告激活该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2960.79元、利息266.4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透支利息情况的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生习向原告大田邮储银行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6日的透支本金2960.79元、利息266.47元及其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生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960.79元、利息266.4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6日),合计人民币3227.26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