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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彦辉与被告石家庄天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范彦辉。被告石家庄天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潘玉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雪莲,河北冯增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茹,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彦辉与被告石家庄天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彦辉、被告石家庄天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雪莲及蔡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绿家小区的业主,被告是绿家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原告分两次交付购房款,购买的绿家小区住房一套。2010年9月份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与开发商签订了《职工住宅内部订购书(经济适用房)》。原告向被告预交一年的物业费。被告交付给原告房门钥匙和进出单元门的门禁卡。交房时,电梯没有刷卡器。入住后,由于被告物业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不少业主拒绝缴纳第二年的物业费,被告收取物业费遇到问题。2012年6月份,被告开始私自改造了电梯控制系统,加装了刷卡器,限制业主乘坐电梯,不交物业费的不准乘坐电梯。预交物业费的也只能乘坐电梯到设定的楼层。被告卖给原告电梯卡片,名义上是每个押金10元。电梯纽扣式卡,每个20元。声称概不退换。被告私自改造加装电梯刷卡器后,引起小区业主的强烈不满,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拆除私自加装的电梯刷卡设备无果。建通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被告仍不拆除。被告私自改造电梯控制系统,侵害了原告以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梯一般会被认为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设备,应当被认定为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分,应当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财产,业主对电梯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综上,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的维护管理服务,在未经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维护、管理物业公共设施的原有功能。电梯的功能在于随时保证高层业主出入便利,未经全体业主同意,被告以业主欠物业费则限制其使用电梯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业主的财产权益。电梯设施设备改造需经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后方可进行。被告安装电梯分层刷卡系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被告安装电梯分层刷卡系统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拆除私自加装的电梯刷卡器,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购买的电梯刷卡的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对主张提交购房协议、购房交房收据、被告私自改造电梯刷卡系统加装的刷卡器照片、门卡和卡的押金条、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复印件、部分业主证明。被告辩称,1、关于刷卡费的问题,收取的不是刷卡费而是押金。以防丢失,如不丢失退还押金。2、被告安装刷卡系统是得到户主认可的,经过公示。这个系统是为了维护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小偷进入楼区,出现偷盗抢劫事件,是为了居民利益。此系统是为了维护小区1612户居民的利益,现仅有7人要求拆除,不能代表所有住户的意思。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交2013年至2014年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2011年的公示、通知、关于电梯口延长时间的通知、电梯设备的升级、关于保留电梯刷卡系统征求意见的通知及省级统一确认单、手机录音。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彦辉系石家庄市裕华区绿家小区的业主。被告石家庄天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要对小区内的电梯控制系统进行改造,加装刷卡器,遂于2011年10月6日,张贴告示,向业主征求意见。安装完毕后,于2011年11月5日向业主发出通知,通知业主领取电梯卡。2014年11月对电梯系统升级时,再次张贴通知。大部分业主在电梯刷卡系统保留及电梯卡升级同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加装的刷卡器限制了其乘坐电梯,且未经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同意,侵犯业主财产权利;安装电梯分层刷卡系统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拆除私自加装的电梯刷卡器,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购买的电梯刷卡的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更改电梯控制系统,并且在事后得到大部分业主的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电梯控制系统对其财产及人身造成侵害。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