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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才珍与黄自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珍,黄自庆,龙平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杨才珍,农民。被告黄自庆,农民。第三人龙平清,农民,系原告杨才珍的丈夫。原告杨才珍诉被告黄自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追加原告杨才珍的丈夫龙平清为第三人,组成由审判员���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杨明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3年5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家喂养的一条白狗将原告家放养在山坡上的羊子咬死4只,因原、被告分属两村村民,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找到范家坪村书记张必然和村主任张明英要求协商解决。5月16日,原告夫妻两人与范家坪村村主任张明英和杉坨村村主任冯仕满一起在被告黄自庆家调解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约定6月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与村干部几次催收,被告却反悔不认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牲畜损失赔偿款800元和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共计1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的狗咬死原告家羊的事实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元。证据二,原告杨才珍与第三人龙平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喂养的狗早已送给冯本怀了,冯本怀在农历2012年9月24日牵走后又转送给娄洪毕并于当日宰杀了。两个村的村干部张明英、冯仕满农历2014年5月16日去我家调解前,我已被我岳父何富宣和妻弟何补然打伤,我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在欠条上签的字。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冯本怀、娄洪毕、熊菊桃证明各一份,张敏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狗已于农历2014年9月24日被牵走宰杀,之后被告未再养狗以及被告被人打伤晕倒的事实。证据二,宣恩县椿木营乡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张、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调解前被人打晕住院的事实,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写的欠条。第三人龙平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承认欠条是其签名,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未附证明人的身份材料,且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拟证明其是在被殴打后处于不清醒的状态下在欠条上签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农历2013年5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黄自庆饲养的狗将原告放养在山坡上���羊子咬死4只,因原、被告分属两村村民,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所在的范家坪村的村主任张明英要求协商解决。农历2013年5月16日,原告夫妻两人与范家坪村村主任张明英和杉坨村村主任冯仕满一起在被告黄自庆家调解协商,被告同意赔偿龙平清8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农历2013年6月1日给付给龙平清。逾期后,经原告与村干部多次催收,被告黄自庆仍拒不给付。另查明,原告杨才珍与第三人龙平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家被咬死的4只羊子系杨才珍与龙平清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黄自庆对自己饲养的狗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放养在的山坡上的4只羊子被咬死,之后,被告经原、被告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共同调解后同意赔偿龙平清损失8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自愿赔偿龙平清8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因原告杨才珍与第三人龙平清系夫妻关系,4只被咬死的羊系杨才珍与龙平清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应按约定赔偿杨才珍及龙平清800元。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及交通费1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在欠条上签的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自庆赔偿原告杨才珍、第三人龙平清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韬代理审判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杨明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