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和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张同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的农历五月初二办理了结婚仪式,并于第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初十生女儿取名龚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当时女儿还小,考虑到孩子,其也就忍下了。最让其无法谅解的是被告的不信任,为了家庭生活,其一直在外打工,但是因为被告的不信任,其只好不停地换工作以安慰被告,即使这样被告仍然不信任,经常无故怀疑其与他人有染,并与其争吵。其工作本来就很累,被告的无理取闹,更导致原告身心疲惫。2014年女儿生日当天,其从厂里回来为女儿过生日,顺拿换洗衣服,但是一到家,得到的不是家人的安慰,而是被告及其全家的逼问,被告以不信任其为由,逼其交出存折。其不同意,被告及其父母就全部围住原告,不仅言语辱骂,而且将原告打倒在地,抢过原告的包翻找;最后,因为其弟弟到场才作罢。至此,其也心灰意冷,并于当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弟弟欠原被告的工资款是23000元,以其名义的存款是7000元,婚后还建造了一间厨房,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综上,其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互相信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身份证。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组3张,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龚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也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初二举办了结婚仪式,200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取名龚某乙。夫妻间难免偶尔发生些口角、争执或小摩擦,属正常现象。从原告的诉状中所言,双方间所发生的矛盾都是些生活琐事,这些矛盾并未涉及到夫妻关系的根本。其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龚某乙,原告应以每月700元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及教育费25200元。其女儿为未成年人,已在初中读书,且一直虽被告生活至今。离婚后,原告无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肯定要外出打工,加之女儿也不愿意随原告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难以给孩子舒适的生活和愉快的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明显不利。所以,如调解或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200元。三、关于婚后财产分割的意见。1.婚后,其一直随原告弟弟张永忠干瓦工,张永忠欠其25000元劳动报酬并出具了欠条,现欠条已被原告持有。该25000元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另原告弟弟张永忠尚欠原被告各3个月零5天工资16150元及租车等费用1480元合计17630元。3.原告侄子欠款2000元。4.以小孩名义的存款7000元,卡由其持有,但原告掌控密码。以上四笔费用计5163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女儿龚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随父亲生活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其女儿书写的证明,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二办理了结婚仪式,当年7月1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年××月初十生育女儿龚某乙,现就读初中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双方长期在本县城关镇等附近打工,有时只是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三月初十日,即原被告女儿龚某乙生日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生活。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有严重伤害其行为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彼此间产生了裂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对待,夫妻和好完全可能。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