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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侯县。被告江某甲,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在福州市第十五中学读高中一年级,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无法共同相处,为此,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三份,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0月28日在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江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后育有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