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秋达与杨永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达,杨永生,广东顺德磊信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李秋达,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韬,律师。被告杨永生,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律师。第三人广东顺德磊信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延超。委托代理人黄美娥,律师。原告李秋达诉被告杨永生、第三人广东顺德磊信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信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杨永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达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杨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第三人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磊信公司的股东,占磊信公司15%的股份。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磊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依约转让股份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生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已经代原告向第三人磊信公司缴付了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出资款15万元,因此被告享有对原告的15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应当可以在本案中与原告请求的股权转让债权予以抵销;二、被告受让原告的股份,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已经概括受让了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是被告与原告没有就该认缴出资的具体缴付情况进行过特别约定,因此,当被告代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那么被告有权随时请求原告返还该出资款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受原公司章程中8年认缴期的约束,原告向被告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应当在被告要求其返还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8条的规定,当被告为原告承担了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因而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互有债权,可以进行抵销,抵销之后被告仍享有对原告10万元的债权;三、被告为原告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正就股权发生诉讼,因此没有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但是该变更登记并不是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债权经抵销后,被告不再负有对原告的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磊信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请法院依据法律予以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2.《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加盖安监局印章)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以15万元的转让价格购买原告持有第三人15%的股权。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称被告欠其股权转让款不是事实,因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磊信公司缴付了应当由原告缴付的15万元出资款,故被告享有对原告15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应当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予以抵销,因此本案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收据的真实性依法由法庭核实;确认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是根据(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案件的判决内容,没有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出资款;在此之前,对第三人而言,原告没有到期的出资义务需要履行,因此也不存在第三方代为出资而主张债权的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15万元是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时,代原告支付的出资额,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2.2014年4月18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4月18日组建第三人,其中原告占有的出资比例为15%,出资额为15万元,原告有向第三人缴付出资款的义务,但是直到原告退出第三人公司,其均没有实际给付出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章程中已经约定了股东的认缴期为自公司成立起8年内交足,已经充分考虑了公司的正常运作,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在8年内的任何时间一次性或多次分期交足出资款,第三人也无权要求原告在不到8年的时间内交足。第三人没有异议。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第三人以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出资款为由提出给付出资款的诉讼,而法院确认原告没有履行支付15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同时认为根据章程的要求,原告可以在8年内支付,故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并没有指出原告必须在8年期满后履行出资义务,只是要求原告在8年内有义务缴付出资款。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第三人磊信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30日代原告向第三人磊信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原告享有债权,该债权应在本案中与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予以抵销,原告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磊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债权抵销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另查,银行回单的“用途”处载明:代李秋达付股权款;第三人磊信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内容如下:今收到广东顺德磊信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杨永生代李秋达付股权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圆)整。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杨永生尚欠原告5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在被告杨永生缴纳15万元出资款时,第三人没有书面向各股东发出缴纳出资款的通知;被告杨永生没有缴纳其原认缴的70万元出资款。再查,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磊信公司作为原告,以李秋达在没有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后即转让股权,并离开公司,将对购买股权人杨永生不公平,影响公司正常资金营运为由,起诉要求李秋达缴付股本15万元,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秋达与朱延超、杨永生合股组建了原告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其中朱延超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额150000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起八年内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杨永生占占注册资本的70%,出资额700000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起八年内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李秋达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额150000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起八年内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实际缴付出资。2014年7月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原股东即被告李秋达将所持有该公司15%的股权,原价150000元,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永生;股权转让后,杨永生出资85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5%,出资方式为货币,朱延超出资15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5%,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日该公司变更后的章程亦载明:杨永生出资额850000元,占注册资本85%,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起八年内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朱延超出资额1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起八年内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随后,被告李秋达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15%全部转让给杨永生,转让价为150000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认为:……广东顺德磊信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的认缴期为自公司成立起八年内缴足,该公司系2014年4月18日才登记设立,尽管原股东即被告李秋达现时已将其所持有该公司的15%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杨永生,但公司章程约定的上述出资认缴期并未届满……。判决最终驳回了第三人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已履行完毕其义务,被告在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余款5万元逾期未支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责任。至于被告以其已代原告向第三人磊信公司履行缴付出资款15万元,故其享有对原告15万元的债权为由,主张与原告的本案债权进行抵销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认为其代原告向磊信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权向原告李秋达追偿,但从本案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磊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李秋达,认为李秋达已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故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生效判决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认缴期未届满为由,驳回了磊信公司的该诉讼主张。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第三人磊信公司缴付15万元的出资款时,第三人磊信公司亦未向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各股东缴付认缴的出资,且被告称其代原告缴付出资,但其事先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原告追认,在此情形下,被告杨永生在银行回单中“代李秋达付股权款”的记载系其单方陈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理,第三人磊信公司向被告杨永生出具的收据中“今收到股东杨永生代李秋达付股权款150000元整”的记载,对原告同样没有约束力。被告杨永生认为其已代原告向磊信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享有债权,可与本案原告对其的债权相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永生向第三人磊信公司缴付的15万元,如被告杨永生与第三人磊信公司对该15万元的性质、支付对象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杨永生可另行向第三人磊信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杨永生应向原告李秋达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秋达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