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凤美与宋海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美,宋海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陈凤美。被告宋海彬。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陈凤美诉被告宋海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彬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美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驾驶苏H×××××半挂车。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车回来在浙江绍兴路段,因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绍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后经被告私自与受害人调解结案,赔偿受害人11050元。后经某保险分公司结算,实际理赔数额为609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处理该事故产生住宿费用46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应赔偿车辆误工损失900元,还应扣除被告的三天工资799元,以上合计7158.77元。综上,因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15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彬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驾驶原告车辆所造成的事故系被告在行使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当时约定不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美于2011年12月成立某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陈凤美与被告宋海彬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被告受聘为原告的半挂车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驾驶员责任第二条约定:驾驶员须按照交通规则行驶车辆,违反行驶应当由驾驶员负全责。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12年8月4日,被告宋海彬驾驶苏H×××××半挂车在浙江绍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郑某、谢某某受伤,同年8月6日,该事故经绍兴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宋海彬负全责。同年11月12日,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宋海彬与受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宋海彬赔偿郑某交通费50元、误工费5460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小计10000元;同日,被告宋海彬与受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宋海彬赔偿谢某某交通费50元、误工费650元、医疗费350元,小计1050元,以上合计11050元。被告宋海彬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于2012年8月4日至6日期间在某酒店某店住宿,发生费用230元。期间,因车辆施救、停车、过磅等发生费用230元。现原告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对该损失全部理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还查明,本案被告宋海彬曾以原告陈凤美成立的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院以(×××)淮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该物流公司向宋海彬支付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判决后,双方均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淮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结案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凤美对于被告宋海彬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未能理赔部分是否有权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的规定为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被告宋海彬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而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由受害人故意所造成,故原告放弃对投保公司的追偿而直接向被告追偿,系对受雇人员的一种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理该事故期间发生了住宿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过磅费等,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被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该事故处理迅速,并未对原告的车辆运营造成过多延误,停运两天应属处理事故的合理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运损失,并要求扣发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