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春雪,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93549-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昌儒、代理审判员赵丹阳、人民陪审员冯春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春雪、被告崔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崔某驾驶黑B801**号小型轿车沿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动车牌照厂南侧30米道路超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赵文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齐公交认字第(2013)第2302022013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崔某支付原告事故赔偿金3,999.00元。协议签定后,被告崔某在理赔时推脱,怠于行使权利,保险公司至今日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误工费共计3,999.00元。被告崔某辩称,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医疗费没有病案和门诊手册,原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及诊断不予认可。我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了,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医疗费没有病案和门诊手册,原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及诊断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实经过,被告崔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崔某同意赔偿原告3,999.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就此事故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医药费票据6张、急救票据1张、外购药品票据8张、诊断书2张、诊疗卡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急救中心票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品不认可。仅对2013年10月14日当天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外购药品因为没有医嘱、诊断书、病案、门诊手册证实是因交通事故产生休息。4、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情况。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工资条等进行佐证,也没有证明因为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及误工天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理赔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崔某投保情况下,事故发生后因为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自己打电话在我公司销案,不是我们不理赔,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崔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联系销案未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崔某质证认为我未主动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销案,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我打的电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崔某驾驶黑B801**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动车牌照厂南侧30米道路超车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张庆园驾驶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乘客赵文德相刮,造成王某某、赵文德受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22013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文德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王某某即被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196.00元。2013年12月11日,经崔某、王某某、赵文德申请龙沙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同意一次性调解处理:1、由崔某支付给王某某包含医疗费1,199.00元、误工费2,800.00元等在内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999.00元;2、由崔某支付给赵文德包含医疗费555.00元、误工费2,900.00元等在内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3,455.00元。履行方式为各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即日,由崔某支付给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3,999.00元,崔某支付给赵文德交通事故赔偿金3,455.00元。同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龙交调(201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3,999.0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驾驶的黑B8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的认定由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诊断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崔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经龙沙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崔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第三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具约束力,因被告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196.00元,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10月14日事故当天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96.00元。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2,80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人民陪审员 冯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