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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行初字第10号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明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张俊熬,男,汉族,原平市人,系死者张凤熬之兄。委托代理人韩勇盛,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宜良,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实习生。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俊熬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张俊熬之弟张凤熬于2011年4月20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打工,2012年1月25日在公司因煤堆倒塌死亡,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张俊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作工伤认定时没有依法开庭,没有给予双方充分的质证辩论机会,违反了仲裁法程序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张凤熬是否饮酒的鉴定申请以及相关证据证人,被告不予理会,认定程序违法,且超过了认定时效,工伤职工身亡应由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非本案中职工的哥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工伤认定过程中,开庭质证不是必经程序,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限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时效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俊熬系工亡职工张凤熬的近亲属,原告并没有提供张凤熬醉酒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醉酒,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之弟张凤熬在原告单位做工,因单位煤堆塌陷致其身亡,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二审判决以及被告工伤决定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原告一直采取拖延办法,不与第三人正面接触,使工伤认定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非如原告所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认定时效。张凤熬父母早亡,无妻无子,第三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具有主张工伤认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俊熬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1)、张俊熬户籍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3)、延期补证申请书;(4)、原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原劳裁字(2012)第012号仲裁裁决书;(5)一审、二审裁判文书;(6)、张凤熬死亡医学证明书;3、原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0010号;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5、原告提交的材料,包括:(1)、调解草签笔录;(2)、樊明义证明;(3)、刘建民证明;(4)、赵有光证明;(5)、杨军证明;(6)、是否饮酒鉴定申请书;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回执;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执。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张俊熬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现住址不在白塔岗村,且该证据应由公安部门而不是村委会出具,故对第三人系死者哥哥的身份有异议,同时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坚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张俊熬系张凤熬之兄已由生效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此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第三人张俊熬之弟张凤熬到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打工,工种为喷漆工、杂工。2012年1月25日,张凤熬在公司因煤炭堆倒塌死亡。2012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日原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俊熬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2年9月30日前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时告知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暂不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2年7月25日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劳裁字(2012)第0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2014年8月13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忻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提供了调解草签笔录、部分证人证言以及是否饮酒鉴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补充材料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定条件不符,不能作为否认工伤的证据,决定不予采纳,要求原告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2014)忻人社工认字0107号YP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2日送达本案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俊熬之弟张凤熬与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张凤熬在公司因煤堆倒塌死亡事实清楚。原告所述张凤熬饮酒问题,饮酒与醉酒法律概念不同,且原告未提供张凤熬醉酒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凤熬死亡,第三人张俊熬作为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丽军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孙丽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