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85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4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5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0时许,原、被告因摆摊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家人及时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目前原告还在家服药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医药费的事,但被告态度蛮横,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54.89元、护理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误工费2397元(70.5×3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5293.89元。被告辩称,原告状诉内容不属实,事发时原告摆的摊占了地方,原告之母准备搬货,但原告从远处跑来阻制其母亲搬货。被告之母就与原告发生争执,当时被告的哥哥在台子上站着,被告的哥哥失明,原告跑到被告哥身边准备拉被告哥哥,被告为不让原告撕扯其哥,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地。故原告的医药费用等损失应由其承担。2014年原告腿部曾受伤骨折,其医药其中一部分是治疗腿部骨折的费用,故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对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但要求34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事发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永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永登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诊断回执,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冶疗的事实。住院4天(2015年2月13日至2月17日)诊断为“左膝盖和左肩软组织损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左膝盖损伤是其在2014年7月骨折受伤,这是原告自身引起的。原告称2014年7月原告左膝骨折受伤当时已治愈,这次损伤是被告殴打引起的。3、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954.89元。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软组织损伤,应乘坐普通班车,产生费用无法律依据。5、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笔录,证明被告事发当时将原告左胳膊抓住,推倒在地。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公安机关询问原告钱某某笔录,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实。7、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母亲曹某某笔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8、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父亲钱某笔录,被告质证后认为内容部分不实。9、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母亲包某笔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经查被告已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并交纳了罚款,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7、9因被告无异议,故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是否认定。依据以上原、被告诉辩及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各自经营一小卖部。2015年2月13日10时许,因双方在铺子前摆摊之事发生矛盾,起先原告与被告之母包某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右手抓住原告左胳脖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随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2月17出院。产生医疗费1954.89元,出院诊断为“左肩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3月13日永登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100元。另查明,原告左膝曾于2014年7月16日骨折住院,后治愈出院。2015年4月,原告状诉本院处理。甘肃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年,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综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法律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查明,原告遇事不够理智与冷静,因摆摊琐事与被告之母发生吵架,引发纠纷,继而使矛盾激化,后被被告摔倒致伤,故对事发有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负20%的责任。但被告摔倒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造成原告伤害,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1954.89元、护理费282元(25733÷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医嘱证明,故应计算4日,计282元(25733÷365×4)。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2978.89元,被告依法应承担2383元(2978.89×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