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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XX与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彭德龙。被告蒋XX。原告杨XX诉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同居生活,199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0日生育长女蒋朝红,1998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蒋XX���现在贵州打工,已能独立生活),2004年2月8日生育次女蒋XX。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住房(土木结构瓦房两间、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猪厩一间),并养殖了黄牛一头,置办了床上用品六套、彩电、接收机、音响、功放机各一台、炊具一套。近十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带钱回家。从2012年1月起,被告便不再与原告联系。直至2013年6月,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大吵大闹,并提菜刀砍原告等。原告见状离家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到龙安街上租房居住,双方已分居生活数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蒋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蒋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调查刘先美、胡少连笔录各一份,刘先美证实原告因与其丈夫关系不好,其丈夫爱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正月到她家租房居住至今,期间从未见过其丈夫蒋XX来找过原告。胡少连证实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于2012年正月到龙安街上租房居住至今,其丈夫蒋XX从未来找过原告。双方关系不好,通电话时都会吵闹。以上两份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4、(2013)彝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蒋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正月到龙安街上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来此找过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同居生活,199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0日生育长女蒋朝红,1998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蒋XX(现在贵州打工,已能独立生活),2004年2月8日生育次女蒋XX。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正月离���到龙安街上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外出独自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蒋朝红已成年,长子蒋XX已年满16周岁,且现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均不再需要抚养;次女蒋XX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且与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予抚养费,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以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蒋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蒋XX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蒋XX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的,本判决自法定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应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