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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栾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李某,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第三人褚某,居民。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第三人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被告李某与第三人褚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2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对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房产约定归被告李某所有,后因协助过户问题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8月25日主持调解兰山区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贵院依法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2014)临兰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调解书。××××年××月××日被告李某和原告栾某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处理一项中约定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使用占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过户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和第三人褚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褚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处理一项中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后因第三人褚某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李某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褚某同意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并同意于2014年9月5日前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年××月××日,原告栾某和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2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处理一项中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栾某所有,并约定该房产的后续还款被告李某不予承担,还约定若此房屋的所有权争取不过来,由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栾某98万元。后因被告李某、第三人褚某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由原告栾某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栾某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其他约定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审核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涉案房产的登记在第三人褚某名下,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被告李某所有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原告栾某、被告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产归栾某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该协议是以双方自愿离婚作为条件的,因此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故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一套应归原告栾某所有。同时,被告李某、第三人栾某应积极协助栾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被告李某、第三人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宋王庄小区29号楼A座东单元701室一套归原告栾某所有;被告李某、第三人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栾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