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费立平与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颜昭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立平,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颜昭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费立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63号风尚时代301室。法定代表人阎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勇,男,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颜昭来,男。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立平与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颜昭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勇,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勇、颜昭来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中华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立平诉称:2014年5月29日0时5分,原告搭乘星宇公司的湘DXY5**出租车去白沙洲,行至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月畔湾地段,与被告颜昭来雇请的司机秦宏韬驾驶的粤BF15**小车相碰,造成原告费立平受伤,住院237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湘DXY5**出租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粤BF15**小车司机秦宏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立平无责任。因粤BF15**小车司机秦宏韬是被告颜昭来的雇员,事故责任应由雇主颜昭来承担。因肇事小车粤BF15**向中华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93.06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误工费29025元、护理费28440元、交通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16元、复查费7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707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175元,合计405393.06元。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昭来辩称:1、粤BF15**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2、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其赡养费不应考虑,因为原告父母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他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后判决。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就是补牙齿的费用,只能认可3904元,如原告需要更换,应另行起诉;被赡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时05分,颜昭来雇佣的司机秦宏韬驾驶粤BF15**号小车沿市湘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月畔湾地段,由于秦宏韬驾车遇前方道路有障碍,越过双实线驶入左边道路,又超速行驶,致使其中左前部与湘DXY5**号出租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嘉琪和费立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该事故责任由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大队认定:1、秦宏韬驾车逆向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秦宏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嘉琪、费立平无责任。费立平受伤后,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37天,花去医疗费115393.06元,其中星宇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外105393.06元均由颜昭来垫付。2015年3月11日费立平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左侧股骨头股骨折并左侧髋关节脱位;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Ⅷ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270天;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5、加强营养;6、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7、医嘱预计后续损失齿修复医疗费:右上颌1及左上颌1、2外伤性牙折断行根管治疗后予右上颌1及左上颌1及上颌1、2钛合金烤瓷冠修复,共3904元,建议10年重新修复;8、“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必要时行人工髋置换术或置换后翻修术,其费用另计。另查明:粤BF15**号小车的实际车主是颜昭来,出事当天,是颜昭来雇请的司机秦宏韬驾驶。该车于2013年5月31日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48591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与费立平同时受伤的湘DXY5**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李嘉琪,住院时星宇公司为其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李嘉琪住院4天,实际花费了3200元的医疗费,李嘉琪自己实际只支付200元。对李嘉琪的赔偿问题,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找李嘉琪问话,李嘉琪认为其只受轻微伤,损失不大,表示放弃诉讼。再查明:费立平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衡阳市经商,从事陶瓷用品零售兼批发。费立平被赡养人有,其父费自庆,1958年8月29日出生,其母宁艳忠,1959年6月11日出生。费自庆、宁艳忠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费淑芳、次女费淑梅、小女费淑玲、儿子费立平。费自庆、宁艳忠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费立平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5393.06元(其中颜昭来垫付105393.06元,星宇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29025元(39237元÷365×270天,参照湖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护理费28440元(237天×120元/天,参照衡阳市目前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23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30%×20年);7、后续医疗费15616元(3904元×4次,综合司法鉴定意见,每10年应更换一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每隔10年要更换一次,本院酌情考虑这一情况,一并核算在内);8、复查费、鉴定费2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13537.5元(9025元×30%×20年×1人÷4,因费立平母亲宁艳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1-10项合计386541.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费立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卡,被告颜昭来提供的粤BF15**行驶证,秦宏韬的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费立平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采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秦宏韬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秦宏韬是车主颜昭来雇佣的司机,故颜昭来应对费立平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费立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因颜昭来为粤BF15**号小车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66541.56元由中华财保深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为颜昭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颜昭来已为费立平垫付105393.06元的医疗费,星宇公司为费立平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故应从中华财保深圳公司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费立平各项损失386541.56元,该款其中实际支付原告费立平271148.5元,支付被告颜昭来105393.06元,支付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二、驳回原告费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颜昭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