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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吉伟与杨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伟,杨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伟,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王吉伟与被上诉人杨震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吉伟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王吉伟��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应在工程所在地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发生的纠纷,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户籍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属原审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吉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王吉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虽然是租赁纠纷,但却是因为建设工程发生的纠纷,依法应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震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杨震要求上诉人王吉伟支付吊车租赁费而引���的纠纷,系财产租赁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王吉伟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