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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克拉玛依市某公司员工,现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南湖某小区。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渝成饭庄共饮白酒后,驾驶新JD某号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迎春路驶入21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7国道(白碱滩区门户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认罪,有悔过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