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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杨云生。被告:王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周某乙与母亲王某于2014年6月30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杨园法庭(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周某甲由父亲抚养,母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7月起给付。原告父亲支付被告15万元补偿金。后因原告父亲长年在外地工作,考虑到抚养原告及赡养原告的爷爷奶奶,于2014年8月底,举家搬迁到深圳生活。深圳的生活物价水平大为超过武汉本地,被告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已远远不足以支持原告生活需要。为满足原告的教育生活,原告父亲一家人缩衣节食,生活压力巨大。为此,原告父亲与被告多次协商延期支付给被告的离婚补偿金和一次性抵扣抚养费事宜,而被告拒绝其要求,已经影响到原告的教育和生活。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根据现状,将原200元抚养费增加到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3、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或抵扣原告的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26日的学费收据2张。证明小孩学费分别是7820元和7400元;2、原告周某甲、被告王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原告周某甲是周某乙和被告王某的婚生女;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王某和周某乙于2014年6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了原告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等事项。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对收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认为:1、离婚后房产归男方所有;2、自己无固定工作,除了对女儿有抚养义务,还有患有癌症的父亲要进行赡养,并帮助负担房贷;3、孩子父亲收入较高,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是为了抵扣15万赔偿金。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诉讼中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周某乙前几年收入情况及房产增值部分;2、其父亲的出院记录,证明其父亲患有癌症。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周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生育原告周某甲,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周某甲由周某乙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周某乙在离婚前已在深圳工作,后于2014年8月底举家搬至深圳,原告周某甲亦随同周某乙由武汉当地幼儿园转至深圳就读,现其作为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举家搬迁至深圳,深圳的生活物价水平大为超过武汉本地为由要求被告王某增加抚养费至800元,一次性给付或抵扣原告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与被告王某经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调解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周某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已在深圳工作,应对自身未来居住情况、经济能力、女儿短期内教育状况有明确认知,仍自愿签署调解协议,在该调解书生效后短期内又于2014年8月底举家搬至深圳,2015年1月周某乙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以举家搬迁到深圳,深圳的生活物价水平大为超过武汉本地为由要求被告王某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此次诉讼距前次调解仅过六个月,前次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调解书对子女抚养的处理,系综合考量了当事人的意愿、父母的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面因素而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均属于抚养费范畴,抚养费数额已在前次调解约定,且原告在其父母签订离婚调解协议前已入读武汉市当地幼儿园,后由周某乙带至深圳就读,被告王某对此项教育费用并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关于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