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鲁某甲,住德惠市。被告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孩鲁某乙,现26个月。因感情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认为,鲁某乙年龄尚小,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现鲁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我本身需打工维持自己生活。原告月工资较高,鲁某乙应归原告抚养,我每年给付抚养费2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孩鲁某乙,现26个月,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在外打工月收入5000元-6000元;被告称,在外打工月收入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鲁某乙的父母,都有义务对鲁某乙抚养。因原告的年收入高于被告,且双方所生女孩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故鲁某乙归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提供的月收入情况,每月给付鲁某乙抚养费300元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抚养一名子女不超过月工资的1/3,故被告应每月给付鲁某乙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之女鲁某乙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高某某自2015年3月起至鲁某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鲁某乙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