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春焱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春焱在东莞市道滘镇天龙公寓四楼与被害人袁XX因琐事X生口角,袁XX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刘X、徐X及徐XX三人。袁XX等四人与张春焱再次发生争吵,后张春焱纠集杨XXX、袁X、赵XX(三人已判刑)以及任X、余XX(二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来到天龙公寓。张春焱等六人叫袁XX等四人来到天龙公寓门口,张春焱随即拿出砍刀向刘X砍去,徐X见状上前阻止,被张春焱砍中右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徐X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双方打斗过程中,袁XX也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徐XX捡起砖头反抗,杨XXX、赵XX、袁X见状分别拿砍刀、拖把等工具追打徐XX。袁XX等人被打后挣脱逃跑,赵XX等人遂逃离现场。2014年11月5日,张春焱在贵州省赤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春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人赵XX、袁X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春焱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徐XX的证言,证人袁X、赵XX、杨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X、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XX的陈述,被告人张春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焱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春焱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春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春焱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1)赤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春焱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春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后,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日期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姜 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X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X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X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