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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韩某甲,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杜从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杜从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满十八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从荣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杜从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杜从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