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购毒人员卢某安在广州市越秀区火车站广场派出所旁边与被告人彭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一路夏茅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彭某在上述地点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安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当场从购毒人员卢某安身上查获2包毒品(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240元及诺基亚手机1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3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