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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02号原告焦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某,石家庄市正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刘某某,系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我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1日由长安区人民法院在(2010)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能有机会共同生活,但是几年过去了,见面的机会都没有,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人带着,孩子都不知道她父亲的模样,更没有给孩子生活费。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依法给孩子抚养费;拿回原告自己的东西。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间隔四、五年,说明原告离婚态度不坚决,被告认为原告是想和好。双方长年未��面系被告四处打工所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抱养一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石家庄市亲亲小镇有房产一处,后发生纠纷将该房产出售,所卖款项平均分配。原告曾于2010年提出离婚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此之后未在一起居住。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称双方自2011年起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承认长期分居,但并非感情不和。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原告等人打伤,出院后再没见到上述物品。被告主张2009年原告名下的存款187176元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称上述款项系自己担任石家庄市世纪���洲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时单位的公款,为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起即开始分居,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导致报警处理的后果,被告还为此受伤,二人在处理原房产时亦平均分配了所卖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以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领养的女儿,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清单上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今后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分割。对于被告主张2009年存在原告名下的187176元存款系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因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世纪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至今已较长时间,对此被告应再提供其它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苗雪魁人民陪审员  刘佳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