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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杰与傅晓冰、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傅晓冰,林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李杰,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邵宁、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冰,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瑾,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李杰与被告傅晓冰、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宁、苏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冰、林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傅晓冰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为4%”;2014年2月28日,被告傅晓冰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为4%”;2014年6月5日,原告李杰与被告傅晓冰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晓冰须在2014年6月5日之前将上述二份《借款合同》所列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额返还给原告李杰。2014年6月5日后,原告李杰多次催讨被告傅晓冰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欠款。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傅晓冰、林瑾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傅晓冰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载明:傅晓冰向李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1年,月利4%,按月支付等等。2、原告与被告傅晓冰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载明:傅晓冰向李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3年,月利4%,按月支付。3、原告与被告傅晓冰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原件,约定被告傅晓冰须在2014年6月5日前将以上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额返还原告。4、原告李杰及其未婚妻黄碧洪账户的银行转帐明细。载明2014年7月8日至8月26日原告又陆续汇给被告傅晓冰19000元;2014年3月4日至10月1日被告傅晓冰陆续返还原告74591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与被告傅晓冰是朋友关系,被告傅晓冰自2013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傅晓冰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年;2014年2月28日,被告傅晓冰又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年;双方为此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4%。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晓冰须在2014年6月5日之前将上述二份《借款合同》所借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额返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又陆续汇给被告傅晓冰19000元;期间,被告傅晓冰陆续返还原告74591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傅晓冰向原告借款本金共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证人黄碧洪的证言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傅晓冰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因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息,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傅晓冰陆续返还原告的74591元,应先扣除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又收取原告的19000元,余款55591元用于充抵利息。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其请求被告林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届时应扣除已付利息55591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傅晓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4)晋民初字第3094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