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蒙GRG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702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无证驾驶的内蒙古GF14**号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成王某、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王某传唤到案。经依法提取王某、徐某血液进行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0元,并将其所有的一辆农用四轮车赔偿给徐某(徐某被损坏的四轮车仍归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书及检验报告书各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后被告人被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