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郑周国、许菜玉、刘祥刚、唐妹琴、唐振法、郑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杰,林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刘敬杰,男,汉族,住所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少霞,女,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刘敬杰诉被告林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称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并订立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还定于2014年4月中旬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少霞向原告刘敬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刘敬杰,内容是:兹有林少霞借到刘敬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定于2014年4月中旬还款。借款人;林少霞。逾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林少霞向原告刘敬杰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少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敬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