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白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白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绰号“汉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绰号“马神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舒炎、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李银海、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新滩镇水管站一单元二楼被害人朱某的家中,从其卧室内的一件外套口袋中盗窃现金4300元。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曹市镇中心四路5号被害人唐某的家中、曹市镇合作一巷2号1楼被害人黄某乙的家中、曹市镇谢仁街道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1800元以及价值391元的华为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以及价值1377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600元。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府场镇政府宿舍被害人陈某乙的家中、府场镇中心西路被害人葛某甲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7100元、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同新路园林街二巷24号被害人闫某的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二人通过撬门的手段先后进入洪湖市曹市镇战斗村9组81—1号被害人候某的家中、曹市镇振声一巷6号被害人乐某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9700元、价值64元的黄鹤楼香烟2包、价值21.50元的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15.50元的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4360元的五粮液金壁盛宴白酒2瓶。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府场镇电站北区三巷38号被害人姜某的家中、府场镇春临街被害人颜某的家中、府场镇春临街28号张某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60元、价值1329元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400余元、茅台酒1瓶、郎酒1瓶、白云边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2瓶、葡萄酒2瓶(该被盗酒已灭失且型号不详,价值无法鉴定)。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盗窃洪湖市曹市镇市场一路1号被害人李某卧室内的一件上衣口袋中的价值663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2014年11月5日警方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指认了犯罪现场。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白某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舒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主动交代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悔罪准备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参加了指控的盗窃事实,但被告人马某只参加了两次盗窃,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银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促使另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准备退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参加了2014年11月1日和11月2日的两次盗窃,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文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其参加的两次盗窃,初犯,悔罪准备退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结伙在洪湖市新滩镇、曹市镇、府场镇、大同湖农场多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共同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27520元;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二人另共同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416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新滩镇水管站一单元二楼被害人朱某的家中,从其卧室内的一件外套口袋中盗窃现金4300元。2、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曹市镇中心四路5号被害人唐某的家中、曹市镇合作一巷2号1楼被害人黄某乙的家中、曹市镇谢仁街道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1800元以及价值391元的华为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以及价值1377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600元。3、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府场镇政府宿舍被害人陈某乙的家中、府场镇中心西路被害人葛某甲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7100元、现金2000元。4、2014年10月2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同新路园林街二巷24号被害人闫某的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5、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二人通过撬门的手段先后进入洪湖市曹市镇战斗村9组81—1号被害人候某的家中、曹市镇振声一巷6号被害人乐某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9700元、价值64元的黄鹤楼香烟2包、价值21.50元的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15.50元的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4360元的五粮液金壁盛宴白酒2瓶。6、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府场镇电站北区三巷38号被害人姜某的家中、府场镇春临街被害人颜某的家中、府场镇春临街28号张某的家中,分别盗窃现金60元、价值1329元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400余元、茅台酒1瓶、郎酒1瓶、白云边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2瓶、葡萄酒2瓶(该被盗酒已灭失,且型号不详,价值无法鉴定)。7、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洪湖市曹市镇市场一路1号被害人李某的家中,从其卧室内的一件上衣口袋中盗窃价值663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2014年11月5日警方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指认了犯罪现场。被告人白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羁押在看守所其他监室内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后李某甲被执行逮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及其亲属退赔1万元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唐某、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葛某乙、候某、姜某、李某、朱某、闫某、颜某、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被盗的事实。4、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付某于2014年10月30日晚及次日凌晨送被告人黄某甲、马某(马神经)去洪湖市峰口镇、曹市镇,于10月31日晚及次日凌晨送被告人黄某甲、白某(汉子)、马某(马神经)去峰口镇、府场镇,于11月1日晚及次日凌晨送被告人黄某甲、白某(汉子)、马某(马神经)去峰口镇、曹市镇的等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洪湖市公安局扣押涉案步步高手机一部。6、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图片、被告人白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2014年11月1日和11月2日的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9、湖北省江北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白某犯罪前科的事实。10、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关于白某检举李某甲抢劫一案的情况说明,白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甲的讯问笔录,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甲抓获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甲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羁押在看守所其他监室内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后李某甲被执行逮捕等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邓某、曾某、施某、谢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参加了指控的盗窃事实,但被告人马某只参加了两次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对共同犯罪事实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其庭前供述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白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指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其只参加了2014年11月1日和11月2日的两次盗窃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依法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法对其部分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揭发同案犯部分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及其亲属退赔部分赃款,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主动交代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其参加的两次盗窃,初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宜判处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羁押在看守所其他监室内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后李某甲被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的此项行为可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其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白某、马某退赔被害人朱某4300元、被害人唐某2191元、被害人黄某1877元、被害人陈某600元、被害人陈某甲7100元、被害人葛某2000元、被害人闫某7000元、被害人姜某1389元、被害人张某400元、被害人李某663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马某退赔被害人侯某9801元、被害人乐某4360元。(以上款项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赔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