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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晓雪与荣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雪,荣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39号原告高晓雪。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青海湖路89号。原告高晓雪诉被告荣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雪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荣磊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32公里处,与案外人刘枫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00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荣磊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32公里处,与案外人刘枫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0141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荣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海鉴字(2014)1598号鉴定结论书载明,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7846元。另查明,案外人刘枫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晓雪。被告荣磊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荣磊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刘枫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荣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晓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784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846元;二、原告高晓雪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4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455元;三、驳回原告高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计520元,由被告荣磊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